|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驿民初字第541号 |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涛、彭聪、李彬、姜辉、牛荣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360号。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彭聪,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彬,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回族, 被告姜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荣花,女,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涛、彭聪、李彬、姜辉、牛荣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孙涛、李彬、姜辉、牛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孙涛因生意上的需要,于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一百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月利息为11.041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彭聪、李彬、姜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荣花自愿以其位于练江路北侧的两间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为号033066、03306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把一百万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孙涛。现在,此笔借款已经逾期,形成不良。五被告却不及时偿还,其行为已直接影响了原告的资金流转。经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涛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彭聪、李彬、姜辉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牛荣花以其设定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财产变卖、拍卖予以偿还相应的借款。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聪未答辩。 被告李彬辩称,没有意见,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姜辉辩称,原告没有明确告知,不应该偿还。 被告牛荣花辩称,愿意承担责任,愿意用所抵押的房产拍卖承担责任。 被告孙涛辩称,贷款不是我本人使用,是彭娟使用。我只去过原告农信社一次,我没有看过借款合同,不知道是借款还是担保,我以为只是借款5万元,事后才知道是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孙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1.0418‰,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加收100%的罚息;对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借款人。 另查明抵押人牛荣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愿以其位于练江路北侧的两间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为号033066、03306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再查明保证人彭聪、李彬、姜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保证期间、抵押担保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孙涛发放贷款1000000元。后抵押人牛荣花曾于2012年5月17日返还本金30000元,2013年5月21日返还本金6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返还本金10000元,分三次共计返还本金10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自2011年12月31日以来,共返还利息62016.27元。借款到期后,贷款本金未清偿部分9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孙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彭聪、李彬、姜辉,抵押人牛荣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涛辩称借款不是其使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涛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牛荣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抵押人牛荣花,以其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孙涛行使追偿权。被告彭聪、李彬、姜辉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孙涛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证人彭聪、李彬、姜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孙涛行使追偿权;被告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2016.27元在计算时应予扣除)。 二. 被告牛荣花以其位于练江路北侧的两间门面房(房屋所有权证为号033066、033065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彭聪、李彬、姜辉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负担2080元,被告孙涛、彭聪、李彬、姜辉、牛荣花连带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敬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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