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271-1号 |
原告王会敏,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真宾,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宝军,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志业,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建宏,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键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宝军。 本院受理原告王会敏与被告吴宝军、燕志业、谭建宏及许昌键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会敏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宝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至还款日);二、依法判令被告许昌键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吴宝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管理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还款日;4、依法判令吴宝军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燕志业、谭建宏及许昌键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3、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王会敏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吴宝军、燕志业、谭建宏及许昌键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万元。王会敏于2014年8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会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会敏撤回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81614元,应收525元,退还王会敏81089元。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审 判 员 赵晓涵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