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底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帅伙同他人在睢县东环路东关转盘南一百米汽修店门前路上无故将李某甲打伤。经睢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的左眼挫伤和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顾某、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帅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李帅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帅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帅虽系累犯,但基于被告人上述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被告人李帅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甲在睢县东环路东关转盘南一百米汽修店门前见面,二人在商议承揽工程的过程中无故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的左眼挫伤和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帅当庭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6日,其在睢县东环路东关转盘南一百米汽修店门前路上无故将李某甲打伤,踹到李某甲肋骨上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在2013年10月26日上午李帅电话联系和其洽谈承揽工程的事,见面后发生口角,其被被告人李帅打伤。当时李帅打他时,其不认识李帅。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叫王某丙,现在去郑州看病了,她和她的前夫有一个儿子叫李帅。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份,其丈夫李某甲被人打了,住进睢县人民医院,其在医院照看他,住院期间有同村的王某甲、王某丁、还有王某甲的姑王某丙去调解其丈夫李某甲被打的事情。 5、证人顾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某、孙某某、李某、王某甲、王丁丁、王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帅无故将李某甲打伤的事实,并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李帅的母亲王某丙及王某丁去医院就李某甲被打伤一事进行协商过,同意赔偿医疗费,并能通过照片辨认出王某丙。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李帅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8日被释放。 7、鉴定意见书,李某甲的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李某甲的左眼挫伤和舌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李某甲、顾某对被告人李帅的辨认;李某某、蒋某某对王国诊的辨认。 9、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帅的母亲王某丙到睢县人民医院和李某甲协商赔偿一事的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李帅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薛学纪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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