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睢县白庙乡供电所北侧一树林里,利用“猜谜”和“猜彩金”的形式聚众赌博,雇用郑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开票。2014年4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查扣“猜彩金”的底联614张,共计金额73663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武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猜彩金”底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猜谜”和“猜彩金”的形式聚众赌博,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薛学纪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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