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曾用,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到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户堂村赵某乙家协商一起经济纠纷,因赵某乙不在家,肖某某与赵某乙妻子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要求肖某某离开,肖某某不走,肖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甩倒在地后,又对刘某某后腰部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后腰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肖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杜某某、邢某甲、邢某乙、赵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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