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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28岁。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29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28岁。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29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长子叶某甲、次子叶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因对方父母粗暴干涉原、被告家庭生活,被告对其父母惟命是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 200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8日生长子取名叶某甲,2011年7月12日生次子取名叶某乙,双方在婚后生活当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某认为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叶某甲和叶某乙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金牛山某小区房屋一套、面包车一辆,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最佳选择,夫妻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现婚生子女尚小,二人应以孩子健康成长着想较为妥当。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子女)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 明 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东 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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