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970号 |
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春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公道,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公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天祥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明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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