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00时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J699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豫EZH348号轿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00时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FJ699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豫EZH348号轿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10日晚和朋友吃饭饮酒后,其驾驶豫EFJ6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时与一辆沿中华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汽车相撞的事实与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豫EZH348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从南向西转弯时与一辆汽车相撞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乘坐张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接处警信息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付 现 峰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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