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与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东段深圳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东段深圳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与东海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庄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与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众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迈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众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由于被告迈奇公司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发生爆炸事故引发火灾。迈奇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爆炸和火灾殃及原告天众公司的厂房和办公场所,造成原告的生产车间、办公室、仓库、设备、原材料、存货等均被烧毁,损失巨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天众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迈奇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迈奇公司拒不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迈奇公司赔偿原告天众公司存货损失、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损失、模具及配件损失、处理火灾事故人员工资、厂房支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7000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3236617.35元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5570000元已不包括该笔保险赔偿数额。

被告迈奇公司辩称:1、原告天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和原告一样都是6.26火灾事故的受害人而非致害人。2、本案真正的致害人是鹤壁市宝昌物资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唐建宝,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唐建宝在其汽车上装倒废旧锂电池时引起爆炸失火,原被告都受到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所以应追加宝昌公司及唐建宝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亚太(集团)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和鹤壁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信达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亚太公司的审计鉴定报告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不公正。4、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0元。综上,迈奇公司没有过错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迈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天众公司诉请被告迈奇公司赔偿5570000元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天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南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和城北园区办公室出具的《6.26火灾证明》。证明因迈奇公司发生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厂房和财产被烧毁,迈奇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亚太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亚会专审(2013)09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

证据三、中信达事务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鹤中评所(2013)估鉴字第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资产经火灾事故后的残值793101元,该部分可以在损失总额内扣除。

证据四、被烧毁的办公用品及办公家具清单。证明原告在火灾中办公用品及家具被全部烧毁,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五、2013年原告厂房支护费用合同。证明原告为保护被损害厂房所支出的支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六、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已赔偿原告3236617.35元损失,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减除该保险赔偿数额。

证据七、支付供应商90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证明900000元是被告赔偿给天众公司供应商的未入库货物的损失,不是赔偿给天众公司的财产损失。

证据八、原告新厂房装修及搬迁费用明细。证明截止目前的新厂房安装装修费为318512.4元。

证据九、看护厂房人工费用表。证明看护人员工资费用。

被告迈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6.26火灾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办公室不是一个法人,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且证明内容不客观、不全面,只证明6.26发生了一起爆炸事故,没有全面分析爆炸事故的原因及引起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对证据二亚太公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该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确认,而由亚太公司人员直接进入天众公司现场提取,违反法定鉴定程序;2、现场勘验、提取材料的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3、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不应作为鉴定内容;4、停工期间的工资与2011年的工人平均工资相差3万多元,显示其鉴定结论失实。对证据三中信达事务所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中信达的评估以审计报告为前提,因亚太审计报告存在违法之处,因此该评估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为证据四的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请求法院客观酌定损失。对证据五的支护费用认为支护的必要性有待确定,如果必要只是一个可期待损失。认为证据六的判决书对迈奇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900000元是迈奇公司自愿赔付供应商的。迈奇公司的900000元是支付给天众公司的赔偿款,至于天众公司如何处分是天众公司的事情。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其关联性。

被告迈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鹤壁市安监局对唐建宝、李怀青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宝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宝及其工作人员唐亚东、唐亚楠在其汽车上违反操作规程采取倒装的方式引起废旧锂电池爆炸,导致其汽车向前滑行引燃原告厂房等,不是由迈奇公司直接引起的。

证据2、宝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宝昌公司是收购废旧物品的回收公司,宝昌公司在没有收购废旧锂电池的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收购废旧锂电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爆炸事故。

证据3、迈奇公司支付天众公司900000元的收据。证明迈奇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天众公司900000元。

原告天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唐建宝笔录中显示其不是主动收购废电池,是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下去替被告清理仓库。对证据2认为被告明知宝昌公司没有收购废旧锂电池的资质,仍然要求唐建宝收购其锂电池,并且在装车过程中,被告的仓库保管员也存在违反规定野蛮装卸的行为,被告的明显过错是造成原告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唐建宝、唐亚楠诉迈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已判决迈奇公司败诉,并且唐建宝与迈奇公司的案件不影响迈奇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只要被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责任认定并不以唐建宝与迈奇公司案件的诉讼结果为依据。证据3的900000元是被告赔偿给天众公司供应商的未入库货物的损失,不是赔偿给天众的财产损失,城北工业区管委会协调备忘录已证明该事实。当时供应商堵被告迈奇公司的大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通过管委会协调,要求该笔赔款通过天众公司支付,天众公司为了配合政府工作,接下了该笔赔款的转付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天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审计报告的来源是当时在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主持下选择审计机构,选择了亚太公司,由淇滨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保险公司及审计机构参加审计鉴定会议。鉴于鉴材时间已长,且被高温高湿环境破坏过,很容易损坏,决定对鉴材进行边质证边收集的程序,由原被告和保险公司各自派代表到现场进行质证和审核。亚太公司鉴定人员尹超文也到现场按程序进行了鉴材提取和审核。迈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九,与本案确认事实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四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迈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应对天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900000元是赔偿天众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天众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在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险。2012年6月26日,在保险期间内,迈奇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天众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室、仓库、设备、原材料、存货等被烧毁。后经原被告及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三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亚太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了亚会专审(2013)09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鉴定在2012年6月26日火灾时原告天众公司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存货损失为3274515.84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电子设备)、模具及模具配件损失合计为3059866.23元,设备租赁费313901.59元,客户索赔461897.43元。中信达事务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鹤中评所(2013)估鉴字第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其中机器设备的残值为258020元,存货的残值为509580元,模具的残值为25501元,三项共计793101元。2014年1月2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天众公司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236617.35元,后联合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天众公司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迈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告天众公司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6月26日,由于迈奇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引发火灾,致使天众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迈奇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于本案中天众公司的财产损失,迈奇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迈奇公司主张他人存在过错,应当追加唐建宝和宝昌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理应承当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唐建宝和宝昌公司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迈奇公司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迈奇公司对天众公司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中原告天众公司的各项损失问题。

从亚太公司作出的亚会专审(2013)09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在2012年6月26日火灾发生时,原告天众公司的存货损失为3274515.84元,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模具及模具配件损失合计为3059866.23元,设备租赁费313901.59元,客户索赔461897.43元,以上损失共计7110181.09元,系原告天众公司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迈奇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天众公司请求赔偿的厂房建安费,实际已支出的为318512.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天众公司请求赔偿的处理火灾事故人员工资为342388.34元,其中的看护老厂房工人费用13064.448元×3个月=39193.34元,与看护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处理火灾事故人员工资本院支持342388.34元-39193.34元=303195元。关于原告天众公司请求赔偿的支护费和看护费问题,因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天众公司确实对残留物进行了支护和看护,原告天众公司已经支付的38000元支护费用,予以支持;看护费酌定依4人看护,从火灾发生后2012年7月计算至2014年8月,为13064.448元÷6人×4人×26个月=226450.43元;关于140000元的审计费、评估费,系鉴定8326336.39元的损失所产生的费用,而本案中被告迈奇公司只应赔偿存货、固定资产、设备租赁费、厂房建安费、支护费、看护费等各项损失7996338.92元,故被告应依比例承担审计、评估费用,为134451元。关于原告天众公司请求赔偿的公证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公证文书,故原告请求赔偿公证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则上先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负担,本院根据判决结果来确定负担。关于原告天众公司请求赔偿的24个月的平均利润损失和办公家具用品损失,天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天众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996338.92元+134451元=8130789.92元。

从中信达事务所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鹤中评所(2013)估鉴字第2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案火灾事故中原告天众公司存货的残值为509580元,机器设备的残值为258020元,模具的残值为25501元,三项共计793101元。上述残值793101元及本院(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联合保险鹤壁支公司赔付的3236617.35元,共计4029718.35元,应从迈奇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迈奇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130789.92元-4029718.35元=4101071.57元,迈奇公司理应赔偿。

三、关于迈奇公司支付的900000元是否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减问题。

从天众公司、迈奇公司、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三方签字的协调备忘录可以看出,为解决天众公司供应商实际困难,在事故造成天众公司具体损失未认证之前,由迈奇公司支付900000元给天众公司,由天众公司用于解决其供应商相关损失事宜。天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七证明900000元是迈奇公司赔偿给天众公司供应商的未入库货物的损失,不是赔偿天众公司的财产损失,故被告迈奇公司主张其先行支付的90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天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存货损失、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模具及模具配件损失、审计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1071.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负担11181元,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60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煜明

                                                  审 判 员   王宏春

                                                  审 判 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黄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