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贾浣,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在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步行街,从尚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将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8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 2、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在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步行街,用镊子将张某某上衣口袋中的口罩等物品盗走,在扒窃时被过路群众梁某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监控截图,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麦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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