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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正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9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志丹,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志丹、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在息县县城内盗窃一辆大阳DY110-20A两轮摩托车,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在正阳县境内盗窃一辆重庆佳劲助力车;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金某某将盗窃的一辆大阳DY110-20A两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出售的大阳DY110-20A两轮摩托车是盗窃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于志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系主犯,但是相对作用较小。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在息县县城内盗窃一辆大阳DY110-20A两轮摩托车,后同案犯金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杨某甲。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金某某(已判刑)在正阳县境内盗窃一辆重庆佳劲助力车;后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金某某(已判刑)将其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盗窃的一辆大阳DY110-20A两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出售的大阳DY110-20A两轮摩托车是盗窃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经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3年他和金某某一起盗窃了两辆摩托车。2013年的一天夜里,金某某从新蔡到他家说:“我没有摩托车,咱去弄辆摩托车骑。”他同意了后就和金某某骑着摩托车乱转,后来看见路边一辆摩托车没锁,他就把摩托车推走,用绳子拉着偷的这辆摩托车回家了。后来金某某打电话说:“我这有人要摩托车。”于是他把这辆摩托车骑到新蔡交给金某某,后来金某某卖了之后分给他600元。在偷了那辆半旧的摩托车后几天,金某某又找到他说:“我那还有人买摩托车,咱再去偷一辆。”他就同意了,夜里他和金某某骑着摩托出去转,在路边发现一辆摩托车没锁,金某某上前把摩托车推走了,走了一段距离,金某某把车蹬着火直接骑回新蔡了。过了几天,金某某说卖了300元钱,然后给他150元钱。不知道金某某把摩托车卖给谁,偷的时候也没有分工,就是一块偷。偷的两辆摩托车都是黑色的,记不住是啥品牌的了。

2、被告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收麦前后,他老表赵孬子说“老红”(姓金,具体名字不知道,经查明为金某某)有一辆摩托车要卖。因为当时他的摩托车坏了,就要了“老红”的手机号码,通过联系商谈,他以1200元的价格在涧头乡玉新村委路口把“老红”的一辆黑色大阳110型的摩托车给买了过来。当时他不知道“老红”的摩托车是怎么来的,他知道对方平时手脚不干净,后来听说“老红”卖给他的摩托车是偷的。买后大约有5、6天,在牌场玩时听别人说“老红”的手脚不干净,他想着摩托车可能是偷来的。后来准备把摩托车退还给“老红”,还没等退就被公安局传唤来了。买摩托车的时候,主要想着便宜,“老红”没有给他摩托车的手续。他买的是“老红”偷的摩托车,也不敢举报,害怕牵连着自己。二P16-26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到正阳县黄某某家中弄花生,吃晚饭后黄某某说:“我们出去弄辆摩托车。”他就跟着去了。黄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息县县城的一条南北路上,黄某某让他在路边等着,过一会黄某某骑一辆红色的弯梁110型号的摩托车(具体品牌不详,有6成新,无车牌)。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回到黄某某家中。第二天他就回家了。几天后他碰见“猴子”(具体名字不知道,经查明为被告人杨某某)问“猴子”要摩托车不,“猴子”说要。他给黄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摩托车,当天下午黄某某骑着那辆摩托车过来,他们和“猴子”约好在涧头乡玉新十字路口见面,见面后经商谈以600元的价钱把摩托车卖掉,黄某某分给他100元钱让他买烟吸。

在偷了那辆红色摩托车有十来天的时间,他去找黄某某玩。吃饭后,黄某某带着他说去找朋友玩,印象中在有一排十来间房子那,黄某某说:“你骑着摩托车等我一会,那有辆摩托车,咱去弄过来。”他等的有一小会儿,黄某某骑着一辆弯梁110型号的摩托车(有4成新,具体牌子不知道)过来了。第二天他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回家了,后来他去棠村大路湾打牌,有一个人(具体是谁不认识)问他有摩托车卖吗,他指着那辆摩托车问要不,后来以400元钱把那辆摩托车卖出去了。事后他说卖了300元钱,分给黄某某150元,剩下的250元他自己花了。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她丈夫杨某某去年花1200元从“老红”那买了一辆摩托车,也没有给手续,听说两人是在路边交易的。不知道“老红”从哪弄的摩托车,她不在现场。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71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7年8月16日,案发时二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同时证实同案犯金某某的判刑情况。二P3-4

3、到案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涧头派出所民警杜晨星、代启磊证实于2014年5月14日12时许,在新蔡县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抓获。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公安分局民警蔺波、马先进证实2014年5月23日19时许,在驻马店市乐山路与中华路交叉口将涉嫌盗窃的黄某某抓获。  

4、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雪公(治)行罚决字(2014)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驻马店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黄某某因在驻马店市“大商新玛特”商场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发现后抓获,于2014年5月24日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后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移交办案单位处理。

5、新蔡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本案两辆摩托车的情况以及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6、鉴定意见: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3)089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共计价值4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志丹、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虽系主犯,但是作用相对较小。经查,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事后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应系主犯,其与同案犯金某某作用相同。故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八 月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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