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正刑初字第368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朋友在正阳县真阳镇建设路“田楼小馆子”吃饭后,结账时与餐馆老板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王某某左胳膊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就其厮打时将霍某某打伤的医疗费(王某某已垫付)和其欠王某某的就餐费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000元。赔偿款付清后, 被害人王某某向法院写出书面谅解书, 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能从轻处罚。 2014年8月3日,陈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霍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照片一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 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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