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693号 |
原告赵克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光旭,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克昌诉被告崔光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克昌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在巩义市火车站广场“远元修脚”店打扑克,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耳朵及面部划伤,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130.3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35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元,共计3500.35元。 被告崔光旭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在巩义市火车站广场“远元修脚”店,因打扑克牌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持刀将原告左耳朵划伤。原告从2014年4月2日至4月9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30.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振如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10元(30元/天×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元(20元/天×7天)。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51.91元(44421元/年÷365天×7天),原告仅主张4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按照490元计算。 同时查明:2014年4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巩公(8166)行罚决字[2014] 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打扑克牌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引起的各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3元(1130.35+556.95+210+140+4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光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克昌各项损失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赵克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光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崔光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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