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丁长凯,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领,男 ,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良,男,住柘城县。 原告丁长凯与被告张国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凯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凯诉称,2013年被告张国良在某某县会亭镇承揽建筑工程,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钱165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良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丁长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65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国良在河南省某某县会亭镇承揽建筑工程,原告丁长凯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钱16500元并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良雇佣原告丁长凯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产生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长凯工资款165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凤祥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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