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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国、丁万春、薛玉三、薛子峰、李子华、曹明科、贺红献、薛道、李石伟、杨国奇、王明芳、李万会、何文华与杨华伟为追索劳务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谢建国,男,生于1962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何庄115号。 原告:丁万春,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老符沟7号。 原告:薛玉三,男,生于1982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38号

原告:谢建国,男,生于1962年6月21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何庄115号。

原告:丁万春,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丹水镇符沟村老符沟7号。

原告:薛玉三,男,生于1982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草房136号。

原告:薛子峰(锋),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草房126号。

原告:李子华,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李庄87号。

原告:曹明科,男,生于1962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曹沟三组65号。

原告:贺红献,男,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西庙岗乡东川村山根16号。

原告:薛道,男,生于1957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草房130号。

原告:李石伟,男,生于1956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曹沟四组84号。

原告:杨国奇(旗),男,生于1959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廉沟272号。

原告:王明芳,男,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十一组308号。

原告:李万会,男,生于1962年2月9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曹沟村曹沟二组29号。

原告:何文华,男,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何庄107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十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谢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谢庄39号(特别授权)。

被告:杨华伟,男,生于1971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河上村老鸹窝组。

委托代理人:马景龙,男,生于1966年7月17日,汉族,农民,住西峡县田关乡孙沟村马庄24号。

谢建国等十三名原告与被告杨华伟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明浩、符国强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杨华伟及其代理人马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李某某在山西省晋城市灵川县承包修建高速公路南寨大桥工程,被告杨华伟又从李某某手中承包工程,联系原告谢建国等老乡到该工地施工干活。2011年6月经过结算,被告杨华伟为17名农民工出具书面欠付工资清单(以下简称为清单),清单显示共欠13名原告工资款数额为28609元。该款经过原告方年年多次向被告杨华伟追要,被告杨华伟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资款28609元。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由于清单分前后两部分,原告代理人以仅能确认清单前一部分(蓝色字迹)为被告亲自书写,后一部分(钢筋工帐部分为黑色字迹)为谁书写已模糊为由,仅要求清单前一部分显示的所欠13名原告工资款21360元由被告付清(13名原告工资数额分别为:谢建国2109元、薛玉三1724元、薛子峰840元、李子华965元、曹明科2342元、贺红献995元、薛道1580元、李石伟1570元、李万会2258元、何文华665元、丁万春1759元、王明芳2220元、杨国奇2333元)。

被告辩称:在为清单前一部分内容作笔迹鉴定前,被告向法庭反映,原告提供的清单(含前后两部分内容)均非被告自己书写。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机构做出的“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往来账》(即清单)上的蓝色字迹(清单前一部分内容)是杨华伟所写”的结论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显示丁万春款额“1549”后面右下角加注的“+210”系他人添加有改动,王明芳、杨国奇2人因在出具清单后另有付款而持异议外,对所欠其他10名原告工资款数额均无异议。农民工打工不容易,欠工资理应付清,但认为工程施工系其本人、杨三、谢某某三人合伙承包,自己仅应承担所欠13名原告工资款数额的三分之一。至于鉴定费因自己未申请鉴定,故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西峡田关乡人李某某从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高速公路山西省晋城市灵川县南寨大桥工程(以下简称南寨大桥工程),2010年刚过了年,李某某让被告杨华伟找些人去工地干活。2010年农历正月底,杨华伟、谢某某同找到的农民工一起包车到南寨大桥工地。同时杨三也联系一批农民工,比杨华伟、谢某某晚2天到达工地。三人联系的人员同在南寨大桥工地施工。到2010年收麦时节,谢某某带着10余名原告和另外几个农民工离开工地。2011年6-7月份,被告杨华伟为13名原告和另外4人共17名农民工出具书面欠付工资清单(清单在一张“往来账”空白页上书写)。经当庭核对清单前一部分内容(蓝色字迹),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均对工资款数额无异议有10人:谢建国2109元、薛玉三1724元、薛子峰840元、李子华965元、曹明科2342元、贺红献995元、薛道1580元、                             李石伟1570元、李万会2258元、何文华66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华伟笔迹的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所欠丁万春、王明芳、杨国奇3人的工资款数额。二、关于所欠13名原告工资款,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是全额责任还是三分之一的份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所欠丁万春工资数额一事。清单上显示“丁万春64.2×70=4494-2900=1549”均解释为64.2个工,每天70元,领工资2900元。以此计算仍有1594元未付,而不是清单上显示的1549 元。对于少算的45元,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放弃。但是清单上显示在“丁万春64.2×70=4494-2900=1549 ”这个算式中1549后面右下角加注的“+210”说法不一,原告代理人认为是算账时发觉少算3个工,每个工70元,因此被告才添加“+210”,况且清单前一部分内容的字迹已鉴定为被告书写,因此应认定添加的“+210”有效;被告认为并非被告添加不能视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认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往来账》上的蓝色字迹是杨华伟所写”,但鉴定结论是对整体书写内容的字迹进行整体把握,不可能具体到每一个数字和符号的书写,况且,其他农民工的工日、日工资标准和计算均无错处,一一对应清楚,内容均系一起呵成,无添加内容,而“+210”确系明显添加;另从“+210”字迹看与其他数字书写异样,因此在原告方举不出其他证据佐证“+210”为漏算系合理添加的情况下,原告丁万春此2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欠丁万春工资款应认定为1549 元。

2.关于所欠王明芳工资款数额一事。原告代理人起诉时称欠2220元未付。被告辩称,欠王明芳工资确为清单上显示的2220元,后来于2010年底又付给他1900元,王明芳同意抵清欠其全部工资款2220元。鉴于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与王明芳电话联系,王明芳反映2010年底被告确实付给他1900元,双方同意按2000元计算,但下欠220元未付,仍要求给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仅付给王明芳1900元,原告王明芳同意按2000元计算,本院应予照准,但在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付1900元,王明芳同意抵清欠其全部工资款2220元”的情况下,应认定仍欠王明芳工资款220元。

3.关于所欠杨国奇工资款数额一事。原告代理人起诉时称欠2333元未付。被告辩称,欠杨国奇工资确为清单上显示的2333元,后来于2012年底又付给他500元,对此原告杨国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杨国奇当庭认可收取被告的500元,应当抵欠工资款,应认定仍欠杨国奇工资款为1833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辩称南寨大桥工程施工系其本人、杨三、谢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其仅应承担所欠13名原告工资款数额的三分之一。具体情况为“2009年底2010年初,因谢某某想到我妹夫在山西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没联系成,又鉴于李某某在山西承包高速公路南寨大桥工程,李某某让我找些人去干活,所以谢某某我们俩在我家口头协商俺俩合伙承包,但我们两人合伙,钱不够,杨三有钱,便提出和杨三一起三人合伙,我就给杨三打电话说合伙的事,商量我、谢某某、杨三我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减去工人工资和其他开支后的利润我们三个人平均分配。谢某某找了十几个人,我也找了十几个人,就拉着人一起到山西晋城,本来三人一起去,杨三要先带人到他老表哪儿,他老表也在那边包工程。他老表那儿撇一部分人,杨三又带些人,晚两天到,我们三个人聚在一起,开始施工(李某某对我说活承包给我,让我招呼着,工程对着我一人算账,李某某当时不知道我和谢某某、杨三我们三个人合伙的事,后来知道了)。谢某某也说投钱,每人投2万元,走时没钱,我垫点路费,杨三拿了20000元(钱是走时我从杨三妻子手上拿的,我拿的2万元算是杨三投资的)。谢某某去时没投钱,后来到半个月后,生活费维持不住,谢某某共分几次拿了6000元。后来谢某某说他老婆有病,把他投的钱全部抽走了。”除该陈述之外,被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

原告代理人谢某某对被告辩称三人合伙一事予以否认,称“杨三与被告是不是合伙不清楚,我不存在与杨华伟合伙的事,我不算份,也没投资,我只是给杨华伟帮忙的,当时说是赚多了给我多分点,赚少了给我少分点。”因此被告应全额付清所欠13名原告的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南寨大桥工程施工系其本人和杨三、谢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但仅凭自己陈述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伙关系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辩称“南寨大桥工程施工系其本人和杨三、谢某某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况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就所欠13名原告工资款,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杨华伟全部给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被告若有足以证明与他人存在有合伙关系事实的证据,可以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另行诉讼,就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3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杨华伟理应及时付清下欠原告的工资,而拖欠工资至今仍未付清,显属不当,因此13名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下欠工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18650元为准,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前,不承认“《往来账》(即清单)上的蓝色字迹(清单前一部分内容)”系其书写,原告代理人才予以申请鉴定,现鉴定已作出,方才承认为自己书写,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案13名原告系13个独立请求,因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提起标的为同一种类的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但诉讼费应独立计算,原、被告应按胜(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13名原告给付所欠工资款18650元(13名原告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分别为:谢建国2109元、薛玉三1724元、薛子峰840元、李子华965元、曹明科2342元、贺红献995元、薛道1580元、李石伟1570元、李万会2258元、何文华665元、丁万春1549元、王明芳220元、杨国奇1833元)。

二、驳回原告丁万春、王明芳、杨国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华伟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每名原告的诉讼均为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丁万春负担6元、王明芳负担45元、杨国奇负担11元,下余5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刘洪豪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人民陪审员    符国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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