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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卫华诉被告刘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秦卫华,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连营,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洪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秦卫华,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马连营,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洪中,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秦卫华诉被告刘洪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华及其代理人马连营、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中不听劝阻,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洪中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厘。

被告不听劝阻中途退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力。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由于其它方面的原因,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催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中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秦卫华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根生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