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149号 |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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