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465号 |
原告邢浩龙,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晓芹,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渊博,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万生,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浩龙、张晓芹、邢渊博诉被告康万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浩龙、张晓芹、邢渊博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浩龙、张晓芹、邢渊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邢浩龙、张晓芹、邢渊博负担。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上一篇: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巩义市分公司诉被告马西绍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