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叶,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东段2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春杰,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宋瑞军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宋瑞军于2013年11月25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请求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部分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3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宋瑞军不服,于2014年1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海公司支付宋瑞军加班工资51300元;2、工伤医疗费5500元;3、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2.62元;4、新乡医学院住院护工费、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护工费5500元。淇滨区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宋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叶,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 2009年12月9日,宋瑞军在天海公司工作期间摔倒受伤。2010年1月18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鹤劳社工伤认字【2010】02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宋瑞军为工伤,2013年6月28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宋瑞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天海公司于2004年1月1日为宋瑞军在鹤壁市工伤保险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缴纳正常。宋瑞军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54元。宋瑞军发生工伤至今未到天海公司处工作。2013年11月25日,宋瑞军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请求已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部分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第3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宋瑞军不服,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故劳动者在领取每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有无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发放,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积极主张权利。本案中,宋瑞军请求天海公司支付2009年1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而于2013年11月25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请加班工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 关于宋瑞军要求天海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55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2.62元的诉讼请求,因天海公司已为宋瑞军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规定,宋瑞军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宋瑞军请求天海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55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2.62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宋瑞军要求天海公司支付护理费5500元,天海公司辩称宋瑞军提交的住院病例显示其工伤早已治愈,不需要护理,现宋瑞军要求工伤治愈数年后的护理费,其公司有异议。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第十三条:“因是否需要护理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之规定,宋瑞军要求天海公司支付护理费5500元,应首先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护理,故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宋瑞军的诉讼请求。 宋瑞军上诉称:1、一审认定宋瑞军请求天海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天海公司应支付医药费5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宋瑞军是在天海公司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天海集团承担。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12.62元的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一审法院对5500元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海公司答辩称:1、宋瑞军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已超诉讼时效;2、医疗费55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宋瑞军的工伤早已治愈,请求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宋瑞军向本院申请调取天海公司2009年12月以前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为彻底查明案件事实,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调取了宋瑞军及与其同时期、同岗位的3名工人的工资明细,对于宋瑞军申请调取的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处的工伤医疗保险报销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宋瑞军及与其同时期、同岗位的3名工人的工资明细进行了质证。宋瑞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的考勤表和工资的原始台账,是可以篡改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凭证有保存两年的义务,超过两年期限的,由劳动者证明其加班事实,该证据证明了宋瑞军并没有加班事实的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在被上诉人处调取的书证,该工资明细表系加盖天海公司公章的工资明细表,且该明细表没有涂改现象,该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宋瑞军与其同时期、同岗位的3名工人及不存在加班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海公司已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宋瑞军不存在加班情形,而宋瑞军虽然对证据不予认可,但却无法举证证实该资料存在不实之处,也未能提供有关其存在加班事实而天海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对宋瑞军请求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天海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为宋瑞军参加了工伤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部门已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宋瑞军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宋瑞军要求天海公司给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第十三条规定:“因是否需要护理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宋瑞军与天海公司对是否需要护理发生争议,即首先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是否需要护理,因此宋瑞军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情况下,请求天海公司支付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瑞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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