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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超,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超,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二峰,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豫AW235Y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村,采用技术开锁、卡钳剪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梁某某、常某某、卢某某家中盗窃,窃取卢某某家中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巨龙洗车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9137元;窃取梁某某家中金戒指一枚,因受害人未提供出被盗金戒指的购置发票等相关手续,未能作价;窃取常某某家手机一部,因受害人未提供出被盗手机的购置发票等相关手续,未能作价。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梁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刘俊超、高二峰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刘俊超,高二峰系坦白,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刘俊超、高二峰均辩解没有窃取金项链、金戒指和手机;袁某某辩解没有窃取金项链、金戒指,并表示认罪。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豫AW235Y银白色五菱面包车,到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洼村,采用技术开锁、卡钳剪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梁某某、常某某、卢某某家中盗窃,窃取卢某某家中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巨龙洗车机一台、黄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及现金3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9137元;窃取梁某某家中金戒指一枚,因受害人未提供出被盗金戒指的购置发票等相关手续,未能作价;窃取常某某家手机一部,因受害人未提供出被盗手机的购置发票等相关手续,未能作价。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俊超供述,2011年11月他在大周一家棋牌室认识了袁某某,后两人就在一起生活。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约高二峰第二天出去偷东西。次日上午,他开着豫AW235Y号五菱面包车带着袁某某到君赵路口接上高二峰,一直向北到孟庄一个村子,村西头一个农户大门紧锁,他把车停在胡同口,高二峰拿着卡钳把门锁剪断进了院里,他和袁某某在车上望风,一会高二峰出来说这家太穷了,什么都没有。高二峰又去前排的一户,他把车往前移了移仍停在胡同口,他和袁某某仍在车上望风,高二峰出来说这户更穷啥都没有。高二峰又去了东边的一户,一会高二峰偷了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和300元现金放到车上,高二峰说再回去找找看有没有其它值钱的东西,袁某某跟着高二峰也去了,他在车上望风,停了一会高二峰和袁某某偷了一部黄色洗车机,他开着车先把高二峰送到君赵村路口,和袁某某回了租房的地方。第二天上午,他开车到大周在柳庄营西地的公路上碰到一个收废旧电机的,把洗车机卖了165元就回家了。300元都加油了。他把电脑作价1000元留着用,给了高二峰300元现金。

2、被告人高二峰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刘俊超打电话约他第二天上午去偷东西。次日上午,刘俊超开豫AW235Y号五菱面包车带着袁某某到尉氏大马接他,经尉氏岗李到八千君赵一直向北到了孟庄的一个村子,在村西头的一户人家大门紧锁,刘俊超把车停到胡同口,由袁某某望风,刘俊超用自配的万能钥匙打开锁,两人进入院里到了堂屋,什么东西都没偷到。刘俊超又开车往前走了一排仍把车停在胡同口,袁某某在胡同口望风,刘俊超用万能钥匙将一户的大门锁打开,两人直接到堂屋,这户比刚才的那户还穷,没有什么东西。后又往东边的一户,刘俊超在车上望风,他用卡钳将大门锁剪断,袁某某和他一起进到院里,又用卡钳将堂屋的门锁剪断进到屋里,他发现床上有部黑色笔记本电脑,桌上还有三瓶仰韶白酒,他拿了一瓶,袁某某拿两瓶,两人把电脑和酒放在车上,袁某某又偷了一台洗车机,他俩把洗车机抬车上,后三人就开车逃走了,刘俊超开车先把他送到家,他拿了一瓶酒,电脑和洗车机刘俊超都拉走了。

3、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1年年底她在大周一家棋牌室认识了刘俊超,后就和刘俊超一起生活。2013年9月,她和刘俊超在新郑市老法院北边租了房子在那生活。2013年10月3日(农历),她从她姐家回到租房处看见屋里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问刘俊超电脑从哪里来的,刘俊超说是尉氏一个朋友送的,她问什么牌子,刘俊超说是联想的。

4、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3年9月23日(农历)下午2时许,她在龙湖小刘世贸汽车城的门店内接到儿媳唐某某的电话说赶快回家,家里东西被偷了,丈夫马新群和她开车回到家里发现黄色熊猫牌刷车机不见了,堂屋的锁被剪断,屋里翻得乱七八糟门后一箱王老吉和两瓶酒也不见了,儿媳妇告诉她3000多元现金和金银首饰及一部黑色苹果手机,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丢了,她放在柜子里卖奔马三轮车的2000多元现金也不见了。后听街坊邻居说家被偷的当天,有一辆银色的五菱面包车停在大门口,还有一个白白胖胖的女的望风,两个男进去偷东西。

5、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7日下午2时30分许,她从郭店常家庄赶会回到家,大门开着堂屋防盗门锁被剪断,木门上的锁也不见了,进屋后电视机的电源被人拔掉,住室墙上的结婚照被扔到床上衣柜被人翻了,被子、衣服、床单扔了一地,床也被人翻了,在衣柜羽绒服布袋里放的3000元现金、金项链、挂坠都被偷走,床头柜里的苹果手机也不见了,母亲住室的铁皮柜被人翻了,床上放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偷。

6、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7日,她去华南城工地干活了,晚上到家发现家里被盗了,家里的门都开着屋里翻得一片狼藉,被子、衣服扔了一地,柜子、抽屉都开着,丢了一串项链不值几个钱,女儿的手机也丢了。

7、被害人梁甲陈述,唐某某先发现家里被盗并报了警,他回家发现家里也被盗了,屋里被翻得乱七八糟,老婆放在衣柜里的金戒指被偷了。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7日12时许,她抱着孩子回家,当走到唐某某家那排房胡同口时,看到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正倒车,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着一个女的挺胖、短发皮肤很白,穿一件红黄相间的毛衣,开车的是个男的,两人正在说话,坐在副驾驶的那个女的用手指了指胡同,她抱着孩子回了家。

9、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及发还受害人情况。

10、辨认笔录,分别显示王某某辨认出2013年10月27日12时许,坐在银白色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女人为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辨认作案地点;被告人刘俊超辨认租住房的地点和盗窃的电脑;被告人高二峰辨认出2013年10月27日与刘俊超一起作案的女人为袁某某。

11、八千陶庄路口的卡口录像资料,显示豫AW235Y银白色面包车出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9时29分18秒,进城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14时46分38秒,副驾驶位置上女人的穿着。

1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显示被盗家庭的位置及被盗现场的情况。

13、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所盗的物品价值。

14、刘俊超的前科证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显示被告人刘俊超违法犯罪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

15、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021号、(2012)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高二峰违法犯罪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

16、袁某某的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和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18、常住人口休息、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受案登记表,显示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唐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害人唐某某2013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发现家中被盗,于当日15时报案并陈述了被盗财产情况,侦查机关于当天17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且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三人作案,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刘俊超,高二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刘俊超,高二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袁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俊超、高二峰、袁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二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28天、监视居住8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一个月零七天、监视居住8天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刘俊超的豫AW235Y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新郑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Ο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