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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大建、苗丹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大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长葛市公安局在长葛市区内指定居所监视居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大建,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长葛市公安局在长葛市区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1年2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由本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丹丹,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1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大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及被告人苗丹丹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大建、苗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3月份,在郑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门外,被告人寇大建以8.3万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来历凭证的本田雅阁轿车,后伪造行车证、车牌等手续。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孙某于2010年3月2日被盗车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0.23万元。

二、盗窃罪

1、2011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寇大建伙同任红卫、孙某甲(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建北路丽都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三号楼楼下的一辆奥德赛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1700元。

2、2011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寇大建伙同任红卫(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建北路新建办新建小区,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左某某停在楼下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钱包内现金4800余元。

3、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在长葛市葛天仓储有限公司三楼办公室,被告人寇大建趁无人之际,将办公室内两台联想S716一体机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6144元。

4、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苗丹丹伙同寇大建、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新郑市洧水路洧水大药房附近,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被害人高某某的丰田越野车,盗走车上钱包内现金3000元、银行卡等物品。

三、贩卖毒品罪

2013年10月12日下午,在新郑市新建办东关街祥和公寓409房间,被告人苗丹丹指使其女友马丽静(已判处刑罚)以150元价格卖给孙某甲1克左右的毒品“黄皮”(含海洛因成分)供孙某甲吸食。

另查,1、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已于2010年8月6日发还被害人。2、寇大建于2013年7月13日10时许,自动到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供述了2011年3月份伙同任宏卫、孙光辉在新郑市新建北路,将一辆轿车车玻璃撬烂盗走车上包内现金的事实。3、联想S716一体机电脑两台及键盘两个、鼠标一个已于2013年11月8日发还被害人。4、2014年2月20日14时许,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华山刑警利用网上作战在G833次列车上将苗丹丹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2014年2月26日将苗丹丹移交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5、被告人寇大建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退还被害人损失1700元、48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寇大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系坦白、立功;赃物部分退还被害人;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苗丹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苗丹丹有犯罪前科,毒品犯罪的再犯;系坦白;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寇大建、苗丹丹均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寇大建、苗丹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大建、苗丹丹的供述,同案犯任红卫、孙某甲、马丽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赵某某、左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苗某某、刘某、杨某某、端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销售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大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寇大建、苗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丹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罪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系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寇大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伙同苗丹丹、杨某某等人于2013年10月,在新郑市洧水路洧水大药房附近,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被害人轿车,盗走车上钱财并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且本案苗丹丹系由其他侦查机关在网上作战被抓获的,故寇大建的行为属自首,不构成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寇大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寇大建、苗丹丹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苗丹丹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盗窃罪,被告人寇大建、苗丹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苗丹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寇大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寇大建赃物大部分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苗丹丹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4、苗丹丹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5、寇大建、苗丹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6、寇大建、苗丹丹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寇大建关于盗窃罪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大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六个月,折抵刑期三个月,实际羁押七个月零二十四天。即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苗丹丹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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