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晚上,赵志磊(异地管辖)将尚某某停放在滑县种子公司岗楼往东100米路北的红色速腾轿车(豫A5JY81)玻璃砸碎,盗得车内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等财物。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滑县万古镇“688香辣虾”店内,以500元的价格从同村的赵志磊手中购得该白色苹果4S手机,后让肖某某刷机后使用。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214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关于对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涉案手机照片及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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