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814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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