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669号 |
原告张志成,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代正海,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建梅,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洪瑜,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元兴,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喜平,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飞,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成诉被告张洪瑜、李海洋、孙亚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的法定代理人张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赵爱苹,被告张洪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告孙亚飞、李海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成诉称:2014年1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张洪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民生药店处横过公路逆行时与被告孙亚飞驾驶的豫A888XK号货车相撞,致张洪瑜及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豫A888XK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6697.2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00元、交通费40元,扣除被告李海洋已垫付的4000元,共计39045.45元,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孙亚飞、李海洋以及张洪瑜的法定代理人张元兴、张喜平承担。 被告孙亚飞、李海洋共同辩称:被告孙亚飞系被告李海洋雇佣的司机,被告孙亚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洋已垫付原告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海洋;由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洪瑜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张洪瑜和原告受伤,张洪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张洪瑜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原告乘坐被告张洪瑜的摩托车应当预见有危险,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洪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护理费过高,因其自身也有过错,邮寄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当扣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被告李海洋的垫付款;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陪护证明,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张洪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民生药店处横过公路后逆向行驶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亚飞驾驶的豫A888X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洪瑜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月1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第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亚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骨折;2、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1507.50元;后原告又在巩义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07.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23天×30元/天)元,参照2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460(23天×20元/天)元。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留陪1人,根据其出院医嘱要求的继续石膏固定2个月并卧床休息的诊断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合理期限应为60天,陪护1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5771.12(25379元/年÷365天×83天×1人)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8475.34元/年×10%×20年)元。 同时查明:豫A888X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海洋,被告孙亚飞系被告李海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孙亚飞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888X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事故中受伤的张洪瑜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定张洪瑜的医疗费114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6257.8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及评估费2720元、财产损失20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张志成受伤并导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综合分析其所受伤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的损失为13057.50(医疗费119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元,张洪瑜的损失为17771.67(医疗费114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元,两者共计30829.1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235.44(13057.50元÷30829.17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的损失26761.80(护理费5771.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元)元,张洪瑜的损失24208.52(护理费6257.8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元,两者之和50970.3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1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张洪瑜和孙亚飞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三者过错程度,被告张洪瑜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孙亚飞因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害10%的责任。被告张洪瑜也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张元兴、张喜平承担;被告孙亚飞系被告李海洋雇佣的司机,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洪瑜的法定代理人张元兴、张喜平和被告李海洋应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外原告其他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还应替代李海洋当赔偿原告2381.96[(13057.50元-4235.44元)×90%×3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另一伤者张志成的赔偿金为3614.13元,两者之和未超出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因原告未主张二次手术费,其为此而支出的600元鉴定费应当由自己承担,扣除该项费用,被告张元兴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98.90[(13057.50元-4235.44元)×90%×70%+700元×90%×70%]元;被告李海洋赔偿原告鉴定费189(700元×90%×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洋已垫付原告4000元,扣除李海洋应当承担的189元鉴定费外,其代为垫付的3811元可另向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主张,综上,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6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二万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 二、被告张洪瑜的监护人张元兴、张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五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六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四十元,共计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张志成的监护人张建梅、代正海负担七十七元,被告张洪瑜的监护人张元兴、张喜平负担一百八十一元,被告李海洋负担六百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赵现明 人民陪审员 孙改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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