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728号 |
原告张小红,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红周,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红诉被告岳红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红于2014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小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小红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一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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