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916号 |
原告:尚超红,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 法定代表人孙红亮,任该单位厂长。 被告孙红亮,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芬莲,女,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锦华,男,1990年6月27日。系被告李芬莲、孙红亮之子。 被告李树森,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超红诉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孙红亮、李芬莲、李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超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以下简称“锦辉炉料厂”)、孙红亮、李芬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李芬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8日,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向原告借款1225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被告锦辉炉料厂系由被告孙红亮和被告李树森开办的合伙企业,且该厂的负责人孙红亮又与被告李芬莲系夫妻关系,锦辉炉料厂也是由孙红亮家庭财产出资,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且借据上均加盖有被告李芬莲的印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50元及从2000年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0‰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锦辉炉料厂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锦辉炉料厂系2004年2月25日新成立的合伙企业,虽然现在的合伙企业名称仍然借用了被告李树森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的名称,但本案借款系在2004年合伙企业成立之前,故诉争借款应由原巩义市锦辉炉料厂的投资人李树森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红亮辩称:同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孙红亮系于2004年入伙,不应当对入伙之前由被告李树森经营的锦辉炉料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李芬莲辩称:同被告孙红亮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芬莲只是锦辉炉料厂的会计,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均应用于私营独资企业锦辉炉料厂的经营,被告李芬莲虽与被告孙红亮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是锦辉炉料厂,故被告李芬连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树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被告锦辉炉料厂向原告借款1225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收据:今收到尚超红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12250元),利息1%,收款人处加盖李芬莲私人印章,加盖巩义市锦辉炉料厂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锦辉炉料厂未予偿还,引起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锦辉炉料厂成立于1996年1月,原系被告李树森出资70万元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2004年2月23日被告李树森与被告孙红亮达成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李树森将锦辉炉料厂中的5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孙红亮,二人合伙经营锦辉炉料厂,并约定变更前该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树森承担,变更后由被告李树森、孙红亮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李树森于同日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将锦辉炉料厂企业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孙红亮。被告锦辉炉料厂现已停止生产,该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未进行清算注销。 另查明:被告孙红亮与被告李芬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芬莲系被告锦辉炉料厂的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锦辉炉料厂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锦辉炉料厂归还其借款本金1225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锦辉炉料厂原系私营独资企业,后于2004年2月23日变更为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孙红亮和被告李树森系被告锦辉炉料厂的合伙人,如果被告锦辉炉料厂不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则应由其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红亮、被告李树森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辉炉料厂辩称本案借款系在2004年合伙企业成立之前,故诉争借款应由原巩义市锦辉炉料厂的投资人李树森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中的被告锦辉炉料厂于2004年2月23日变更的仅为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负责人,而非企业主体,故被告锦辉炉料厂对其债务负有当然的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锦辉炉料厂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孙红亮辩称系于2004年入伙,不应当对入伙之前由被告李树森经营的锦辉炉料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李树森与被告孙红亮关于被告锦辉炉料厂在被告孙红亮入伙前的债务由被告李树森承担的约定,是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其效力范围应仅限于被告李树森和被告孙红亮之间,对于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孙红亮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芬莲辩称其只是被告锦辉炉料厂的会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也用于被告锦辉炉料厂的经营,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芬莲作为被告锦辉炉料厂的会计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私人印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锦辉炉料厂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李芬莲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芬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尚超红借款本金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从二〇〇〇年一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如不能清偿上述到期债务,由被告孙红亮、李树森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超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被告孙红亮、被告李树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减半收取五十三元,由被告巩义市锦辉炉料厂负担十九元,由被告孙红亮负担十七元,由被告李树森负担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高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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