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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东诉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继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一般代理。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平。 被告郑百土,男,汉族。 被告王瑞萍,女,汉族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继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一般代理。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平。

被告郑百土,男,汉族。

被告王瑞萍,女,汉族。

原告刘继东诉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东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刘继东与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2.5%,借期2个月零10天,被告应于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如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或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为郑百土、王瑞萍。合同签订后被告2014年3月22日支付利息2.3万元,应于2014年4月29支付的利息1.7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被他人起诉并冻结了银行账号,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支付能力,失去商业信用,原告只得依法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到立案之日为8556元;3、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月息2.5%,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证据二:借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70万元;证据三: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2日转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继东与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继东借给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2.5%,借期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或本金,原告刘继东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为郑百土、王瑞萍。次日,原告刘继东与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进一步的进行了说明。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2日,原告刘继东向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萍支付了70万元人民币,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2014年3月22日支付了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2.3万元,之后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就未再向原告刘继东支付剩余一个月的利息,也未向原告刘继东偿还本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继东与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萍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郑百土、王瑞萍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继东要求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月利率为2.5%”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剩余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继东支付。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东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人民币及剩余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东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郑百土、王瑞萍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6元,财产保全费4063元,共计14949元,由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百土、王瑞萍连带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建 榕

                                             代审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