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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高战国、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杨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赵亮亮,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赵亮亮,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林。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刘丹丹,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以及其他诉讼事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高战国,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

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姚云峰,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高战国,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飞,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平越超,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平某某,男,200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飞,平帅发之母。

原告赵亮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高战国、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明公司)、杨飞、平越超、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兰、刘丹丹,被告高战国,被告世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亮诉称:2013年12月4日19时,原告乘坐平国妮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浚县善堂镇浚县与内黄分界牌南60米处与杨波驾驶的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维修的豫HA5976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平国妮死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平国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和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70.12元。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保险,应该按照保险公司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但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完,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即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不合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870.1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赵亮亮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赵亮亮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亮亮长期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赵某某出生于2009年11月15日。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赵亮亮户籍为农村居民,居委会证明无法证明赵亮亮收入。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2月16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豫HA5976重型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4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3年12月9日出院证一份,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934.32元。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没有住院证。

5、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赵爱国及王二保身份证明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和护理情况。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陪护情况应由鉴定机构鉴定。

6、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390元。证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7、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赵亮亮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1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其他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可考虑医疗终结期限为120天左右;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出院后1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郑州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

8、复印费票据一份,款100元。证明原告复印材料花费。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郑州保险公司称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9、交通费票据15份,合款15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郑州保险公司称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法证明真实性。

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属于户籍管理机关,不是原告从事职业的单位,对原告户籍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及鹤壁京立医院病历等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且与原告受伤时间等吻合,并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且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河南众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且该鉴定系原被告协商后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等鉴定后出具的意见,对该鉴定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系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的距离部分,对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赵亮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后给付原告5000元。

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被告高战国赔偿款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赵亮亮、被告高战国、世明公司质证意见。

保险公司核赔单一份、结案报告一份。证明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完毕。

原告赵亮亮称保险公司与平国妮家属所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赵亮亮索赔请求。

本院认为,在保险公司与杨飞等人达成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关于保险种类等项目,对被告持以上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4日19时10分许,在东上线浚县善堂镇浚县、内黄分界牌南60米处,平国妮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赵亮亮坐在车厢内,沿东上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杨波驾驶的停在道路东侧路边维修的豫HA5976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平国妮死亡,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平国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尾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亮亮无责任。

赵亮亮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34.32元。2013年12月9日,赵亮亮转入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椎板及关节突骨折、胸12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头外伤缝合术后,2014年2月15日出院,住院6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139.13元,转院花费54元。2014年4月6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90元。赵亮亮复印病历等材料花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战国赔偿原告赵亮亮损失5000元。

2014年4月14日,经河南众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亮亮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1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其他损伤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可考虑医疗终结期限为120天左右;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2-3人/天,出院后1个月左右可考虑陪护2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赵亮亮支付鉴定费1900元。

赵亮亮之女赵某某出生于2009年11月15日。赵亮亮及其女儿以及护理人员赵爱国、王二保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豫HA5976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高战国,杨波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世明公司。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约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就平国妮死亡损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高战国、世明公司与平国妮近亲属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平国妮近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

本院认为:平国妮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尾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亮亮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造成的原因,以平国妮承担民事责任的70%,杨波承担民事责任的30%为宜。因杨波系被告高战国的雇佣司机,故杨波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高战国承担,被告世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亮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17.45元;误工费8040元(67元/天×120天);护理费13802元(67元/天×73天×2人+67元/天×3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8.23元(5627.73元/年×14年×30%÷2人);复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邮寄费280元;以上各项共计97429.72元。该事故另外一受害人平国妮死亡,因平国妮死亡,其近亲属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84元;丧葬费17101.5元;共计197793.14元。被告高战国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损失84992.27元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伤残损失比例为30.06%,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548.68元。原告下余损失61881.04元,根据该事故的成因,被告高战国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30%即18564.31元,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应在继承平国妮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3316.73元。被告高战国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18564.31元损失应由郑州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中赔偿。被告高战国给付原告5000元应从郑州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减除。该事故致赵亮亮伤残,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以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在继承平国妮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杨飞等三人各项损失110000元,但在调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部分损失系交强险限额,且其理赔时亦不能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故郑州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部分已全部理赔平国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亮亮各项损失49112.99元;

二、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在继承平国妮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亮各项损失58316.73元;

三、驳回原告赵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赵亮亮负担302元,被告高战国负担1104元,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负担131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高战国负担570元,被告杨飞、平越超、平某某负担13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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