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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中与被告李鸿轩、鹤壁市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焕琴,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的母亲。 被告李某,男,2008年8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姬军霞,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的母亲。 被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焕琴,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王某的母亲。

被告李某,男,2008年8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姬军霞,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的母亲。

被告姬军霞,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的母亲。

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波,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鹤壁市第四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焕琴、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委托代理人张桂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王某在鹤壁市第四小学上课时,被李某将手夹伤,致使原告入住鹤煤总医院治疗15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事后,经多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73.1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姬军霞辩称,原、被告为同班同学,相邻而坐,2014年4月12日李某正常放学起身站立,王某手指伸到椅子夹缝中间,李某坐下,王某的手指被夹伤,当时学校调解,两个学生都没有责任,责任全在校方,因椅子是由校方提供。

鹤壁市四完小辩称,一、王某不是该校的正式学生,没有该校的学籍,所以原告起诉对象不对;二、王某不应将手指伸入前排座椅下边,导致手指受伤,他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三、对王某诉讼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张;

2、陪护证和工资证明各2份;

3、照片12张;

4、徐圆圆老师证明和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证明各1份。

被告李某、姬军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质证,对证据1、证据2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其余无异议。

被告李某、姬军霞、鹤壁市第四小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系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幼儿四班的学生。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上课时,被被告李某所坐的座椅将手指夹伤。原告王某被送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花费140元,由鹤壁市第四小学垫付。原告后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3333.17元,其中医保记帐1522.21元,鹤壁市第四小学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父王全生的月工资6000元,因陪护半月未上班;其母高焕琴的月工资13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上课期间被被告李某所坐座椅挤伤,鹤壁市第四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所受伤害没有过错,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姬军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因伤所受损失有: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473.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依据住院收费票据显示花费3333.17元,检查费140元,其中医保记帐1522.21元,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垫付检查费140元、住院费用1000元,原告王某实际损失应为810.96元,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陪住证和误工证明,原告王某住院16天,前15天由其父王全生护理,后1天由其母高焕琴护理。其护理费为3000元+1300元÷30天=3043.33元。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营养费所依据的事实,故该项诉讼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某未提交相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王某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其已达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受伤的损失共计4334.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334.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壁市第四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红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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