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20号 |
原告张荣祥,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得草,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荣祥诉被告马得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得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祥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买车需要钱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答应后向其交付了8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借款事实,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后该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马得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荣祥人民币捌仟元整,特此证明。(壹个月内还)、410181198211290519、马得草、2013。4.10”。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马得草向原告张荣祥借款8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对于该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原告有权就该借款向被告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一直推托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得草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得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祥借款八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马得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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