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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周现与宁新柱、张建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宁周现,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新柱,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建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 上列原告宁周现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9号

原告宁周现,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新柱,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建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

上列原告宁周现诉被告宁新柱、张建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周现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告宁新柱、张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徒步行走至被告房前时,被被告房屋上坠落的石棉瓦砸伤,被150中心医院急救车接回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等颅脑多部位受伤,住院治疗50天,原告因此遭受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对自己房屋上物体管理不善,坠落砸伤原告,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及家人找被告协商无果,现状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499.05元,其中医疗费728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陪护费8067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交通费、杂支费三项共1220元、误工费12218.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调查笔录、录音、照片,证明原告在行走至被告张建安门前时被从被告宁新柱屋顶上吹落的石棉瓦砸伤,被告未尽到对所有物的管理和保障安全的义务,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必要的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客观真实,赔偿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

被告宁新柱辩称,砸住原告的石棉瓦不是我家的。

针对辩称,被告宁新柱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建安辩称,1、原告受伤我是没有责任的,我们家屋顶有围墙,我们家的石棉瓦不会飞出去;2、我是第一见证人,事发后和几个人把原告送往医院,至于是什么砸伤原告,我没有看到,我见到原告时原告就在地上躺着,原告说是我房屋上的石棉瓦砸伤没有根据,我和这件事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辩称,被告张建安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我和这件事没有关系。

被告宁新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家的情况,但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是我家的石棉瓦砸伤原告的。原告提交的录音根本就听不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方法我不是很清楚。

被告张建安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录音,根本就听不清,对第一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述是行走在张建安家门口被宁新柱家石棉瓦砸伤,证明和我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建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新柱对被告张建安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自己耳朵背听不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建安家房屋同被告宁新柱家房屋相邻而建,被告张建安房屋为临街一层,被告宁新柱家房屋为二层。2012年11月4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街上行走,行至被告张建安家门口时,因当天风大,从被告宁新柱家二楼屋顶上吹落的石棉瓦将原告砸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3、右侧颞部颅骨骨折;4、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吸入性肺部感染;6、头皮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病2级(普通危险组)。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0132.89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肢体功能训练。建议到精神科专科就诊治疗目前精神症状。2、继续口服药物控制癫痫发作、避免从事高危动作。3、3月后行颅骨修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供购药发票5张共计469.40元,其中整肠生42.9元、盐酸二甲双胍片39.2元、清热解毒液100元、抗病毒口服液96元,其余191.3元无药品名称。原告另提供河南万国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单12张,收据1张上载“今收到宁周现病历复印费45元整”, 健康大医药超市小票3张,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发票2张(日用百货130.2元、硒化纸25.9元、妇婴用纸42.5元、清风长卷纸35元、清风纸抽12.7元、维达长卷纸17.9元、保温锅49元、成人护理垫16.9元)。原告在农村居住。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受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周现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放射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另提供出租车发票面额共计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因从被告宁新柱家房屋上吹落的石棉瓦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新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未证明自己对此无过错,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受伤地点是被告张建安负责使用和管理的范围,被告张建安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70132.89元医疗费有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应予支持。出院后购药发票278.1元显示的药品用途与出院医嘱中“口服药物控制癫痫发作”不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91.3元购药发票无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其所购药物系用于“口服药物控制癫痫发作”,故该191.3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河南万国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单12张,收据1张,健康大医药超市小票3张均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发票2张显示费用支出并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杂支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50天,共计500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工资收入情况,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50天,护理费共计7957元。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应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农村居住,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误工费问题,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2074.40元。有关交通费部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放射费有相关正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也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2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新柱赔偿原告宁周现医疗费70132.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957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误工费12074.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8216.33元;

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周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宁周现承担16元,被告宁新柱承担797元。本案鉴定费920元,由被告宁新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丽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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