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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茂春,女,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辉,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辉,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九江,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生。

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丁保磊,被上诉人桂茂春、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上诉人邓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郑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XXX年12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邓永辉驾驶豫S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浉河区东双河大石门路段时,与受害者李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4天,花医疗费31656元(该款由被告邓永辉垫付),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死后经DNA鉴定,李某某系李晓辉父亲。李某某死后在中心医院停尸费2500元,由被告邓永辉支付。李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邓永辉支付。被告邓永辉支付在卫校太平间的停尸费17000元,并向二原告支付23000元。2014年2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永辉与死者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桂茂春系死者李某某妻子,原告李晓辉系死者李某某长子。信阳市某某区某某店乡某某村民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均证明死者李某某的家庭成员仅有二原告,其父母已故。死者李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居民,出生于1965年4月20日。2012年11月6日死者李某某与原告桂茂春与袁忠霞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袁忠霞将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房租赁给原告桂茂春夫妇居住。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8日信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某某社区警务中队均证明原告桂茂春及死者李某某生前均在本辖区租房居住经营小本生意。庭审中二原告提交有二份袁忠霞收取房屋租赁费的收条。信阳市某某区某某店乡某某村居委会亦证明死者李某某生前与二原告常年在外务工。2XXX年10月29日被告邓永辉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XXX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利益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付。如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邓永辉予以赔付。死者李某某生前居住在信阳市,做小本生意,其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城镇。2008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复函规定“……。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其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此规定,本案对李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二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4护理费29041元/365天×24天=1910元;5、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22398元/365天×24天=1473元;6、死亡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447960元;7、丧葬费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邓永辉在本次事故中理应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被告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0000元[(31656+720+480+1910+1473+447960+18979+1000+19500-120000)×60%=242207]。被告邓永辉向二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2207+30000-31656-720-480-1910-2500-17000-23000=5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桂茂春、李晓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20000元。二、被告邓永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桂茂春、李晓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97元三、驳回原告桂茂春、李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原告桂茂春、李晓辉承担670元,被告邓永辉承担3000元。

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依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桂茂春、李晓辉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在城市务工的租房合同、房东的房产证、务工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非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

邓永辉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提出受害人李某某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1月6日其与妻子桂春茂与房东袁祖霞签订了租房合同,交付了房屋押金费用,支付了租赁费,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济来源依靠在市区流动经营水果摊为生。上述事实有房东袁祖霞的房产证、所租房屋社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在卷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受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40元,由中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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