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红,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焕周,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亮,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在生,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其峰,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成,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远,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亮,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荣,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系死者丁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焕昇,男,汉族,73岁。 原审第三人丁源,男,汉族,21岁。系死者丁某甲之子。 原审第三人丁璐,女,汉族,26岁。系死者丁某甲之女。 原审第三人丁佳佳(现用名丁小雅),女,汉族,23岁。系死者丁某甲继女。 原审第三人丁佳(现用名丁小惠),女,汉族,21岁,系死者丁某甲继女。 原审第三人蒋豪,男,汉族,20岁,系死者丁某甲继子。 上诉人张伟等9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荣及原审第三人丁焕昇、丁源、丁璐、丁佳佳、丁佳、丁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焕红、丁焕洲、闻其峰、李明远及九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宇、被上诉人李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张伟与丁某甲共同到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主任丁某乙家随礼,当天下午到被告李焕红家吃饭并喝酒,当时喝酒还有其他被告参与。当晚七点多,丁某甲被被告张伟等人送回家中,由于丁某甲喝酒过多,被送往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重度酒精中毒死亡。丁某甲死亡后,被告张伟等人与丁某甲父亲丁焕昇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整。丁某甲同李新荣系再婚,其父丁焕昇,其子丁源,其女丁璐,继长女丁佳佳,继次女丁佳,继子蒋豪。 原审法院认为,九被告同丁某甲同桌饮酒,应当知道丁某甲喝醉后可能有危险情况发生,依法有劝止义务;但却未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止危险情况发生,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被告张伟等人发现丁某甲饮酒过量能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尽到了一定的救治义务。但因各行为人均未能证明其在共同饮酒过程的过错程度,各行为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死者丁某甲作为成年人,应预料到过量饮酒会致人损害,然而丁某甲在与被告张伟等人饮酒过程中,没有控制自己,导致饮酒过量,对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丁某甲死亡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合计418744.5元。九被告称原告已得到赔偿,因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李新荣及第三人丁焕昇、丁源、丁璐、丁佳佳、丁佳、蒋豪均为受偿权利人。丁焕昇已得到的赔偿款4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丁源、丁璐没有到庭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丁佳佳、丁佳、蒋豪应受偿的数额同原告李新荣的受偿数额,因其系母女、母子关系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可以作为一个受偿主体在公平的基础上酌定,但需留出丁源、丁璐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李焕红、丁焕周、刘树亮、朱在生、闻其峰、朱金成、李明远、李明亮,赔偿丁某甲死亡造成损失款418744.5元的40%,计款167497.8元。扣除已付丁焕昇40000元,余款127497.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荣新及第三人丁佳佳、丁佳、蒋豪84998.53元。九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新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李新荣负担1420元,被告张伟、李焕红、丁焕周、刘树亮、朱在生、闻其峰、朱金成、李明远、李明亮各负担70元。 张伟等九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丁某甲到李焕红家喝酒时,上诉人看到其已有醉意,都劝其不要再喝了,并夺掉其酒杯,但丁某甲执意要喝,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错误;丁某甲死后,其单位给其家人5000元安葬费,但一审又支持了15151.5元的丧葬费错误;丁某甲死后,其父亲与九上诉人已经达成了协议,故九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九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高,丁某甲作为工作人员,在工作日擅离岗位,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并做过心脏手术的情况下喝酒,致使酒精中毒,其自身应当承担绝大多数甚至全部责任,而一审却在查明了九上诉人在事后积极对丁某甲施救并主动给予其家人钱财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 李新荣答辩称:丁某甲是和九被答辩人一起喝酒后,因酒精中毒死亡,这是不争的事实,九被答辩人在出事后没有及时将丁某甲送到医院,而是送回家后再往医院送,延误了医疗时间,故对丁某甲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九被答辩人在丁某甲死亡后与其父亲丁焕昇达成的赔偿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丁某甲单位给付的5000元并非丧葬费。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九上诉人是否应对丁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伟等九人与丁某甲同桌饮酒时,应当知道丁某甲在喝醉后有可能发生危险,但九人在看到丁某甲连续大量喝酒时未能尽到及时劝止的义务,故对丁某甲因过量饮酒造成死亡,九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在丁某甲醉酒后九上诉人将其送到医院,尽到了一定的救治义务,但在丁某甲因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死亡中各行为人均有一定过错,原审依照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九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伟等九人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劝阻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丁某甲死后,九上诉人虽与丁某甲的父亲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因该协议没有得到丁某甲妻子李新荣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丁某甲死亡后,其单位给付李新荣的5000元,因没有明确系丧葬费,故一审判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15151.5元的丧葬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张伟、李焕红、丁焕周、刘树亮、朱在生、闻其峰、朱金成、李明远、李明亮各承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门长庚 审判员 任明乐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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