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张明星,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淑粉,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星诉被告张淑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星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明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明星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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