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一终字第293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峰,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祥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祥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祥峰于2013年2月16日被河南安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2013年3月27日,曾祥峰利用河南安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将该公司尚未启动的工程项目介绍给被害人赵某某,并虚构签订承包工程项目合同需要交纳保证金的事实,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曾祥峰在未将上述保证金退还赵某某的情况下,再次以河南安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将同一工程项目介绍给被害人程某某,并虚构签订承包该公司工程项目合同需要交纳履约金的事实,骗取程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祥峰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邵某某、张某的证言,聘书,收条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曾祥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依法予以追缴后分别发还赵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发还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曾祥峰上诉称,其收赵某某10万元钱是老板邵某某安排的,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曾祥峰上诉称其收取赵某某10万元钱是老板邵某某安排的,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曾祥峰出具的两张共10万元的收条均证实,收取赵某某10万元保证金不是合同约定也不是老板邵某某授意的行为,而是曾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
上一篇:原告张遂诉被告巩义市米河兴华建筑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