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继东诉郑百土、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刘继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一般代理。 被告郑白土,男,汉族。 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刘继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聪聪,一般代理。

被告郑白土,男,汉族。

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买小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特别授权。

被告王瑞萍,女,汉族。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平。

原告刘继东诉被告郑白土、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东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白土、王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刘继东与郑白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2.5%,借期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如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或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本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为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各付息5万元,2014年4月28日付息2万元,合计17万元,应于2014年4月29支付的利息5万元未足额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已经被他人起诉并冻结了银行账号,原告认为被告已无支付能力,失去商业信用,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到立案之日为24444元;3、判令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我们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但是我们认为法院也应当考虑;2、原告的身份证信息显示是在西工区居住,但在高新区法院起诉,认为不太合适;3、借款没有到期,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4、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作为担保方被诉讼,我们也很无奈。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月息2.5%,每月29日支付当月利息;证据二:借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证据三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转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郑白土、王瑞萍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就原告刘继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中没有原告甲方的签字,合同无效;证据二,借据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对我们没有约束力;证据三,汇款凭证是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继东(甲方)与被告郑白土(乙方)、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丙方1)、王瑞萍(丙方2)、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丙方3)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继东借给被告郑白土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2.5%,借期6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郑白土如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支付到期利息或本金,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偿债义务的,原告刘继东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或解除合同。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刘继东与被告郑白土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将200万元款项打入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刘继东委托徐霞通过中国银行给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转账汇款了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后即向原告刘继东支付了5万元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刘继东各支付了5万元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刘继东支付了2万元利息,未足额支付。而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已被他人起诉并冻结了银行账号。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要求原告提交转账支付凭证原件进行核对,故本庭指定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对原告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原件有:1、转账支付凭证、交易明细。2、刘继东结婚证原件及位于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芳泽路3号院住房的房产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继东已经在洛阳市高新区生活居住了七八年时间了,高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郑白土、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继东与被告郑白土、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郑白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继东要求被告郑白土、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合同没有原告刘继东的签名,该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四被告均已经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合同中“借款月利率为2.5%”的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剩余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郑白土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继东支付。被告郑白土已经在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第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该2万元应在剩余三个月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在超出法定答辩期后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受理。被告郑白土、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白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减去2万元);

二、被告郑白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东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白土、焦作市牧澳鞋业有限公司、王瑞萍、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建 榕

                                             代审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