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25号 |
原告扬中市沪扬输变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职教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田明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7号院2号楼3单元10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肖川,经理。 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西头组。 法定代表人徐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中市沪扬输变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沪扬输变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堂、郑连中,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母丽慧、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位于荥阳市的第二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供应母线、联接器、弯头、桥架等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内到荥阳,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款50%,验收送电后10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货物安装完毕并送电运行,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7 87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1、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一份;2、原告与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3、《销货清单》一份;4、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诉辩称,本案是基于购销合同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其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出具收到条的人员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荥阳市供应母线、联接器、弯头、桥架等产品,合同价款为434 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内到荥阳,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款50%,验收送电后10内付清全款,孔繁友作为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5月3日,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货物价款合计为437 875元,孔繁友作为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手人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该购销合同只在原告和被告郑州祥润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中市沪扬输变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437 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8元,由被告郑州祥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