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尧得江等诉韩志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尧得江,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赵存山,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付文杰,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尧小科,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尧利鹏,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尧得江,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赵存山,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付文杰,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尧小科,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尧利鹏,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维,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张卫国,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希军,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佩学,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

九原告诉讼代表人尧得江,基本情况同上。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堂,男,农民,住汤阴县白营乡尧石得村

被告韩志勇,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韩志昌,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岳佐印,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思亮,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尧得江等九原告诉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得江、赵存山、尧利鹏、张卫国、张希军及九原告诉讼代表人尧得江、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希堂,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及三自然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思亮,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尧得江等九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委托尧石得村付文杰和大张盖村岳佐印为其招工人(九原告中赵存山、尧利鹏、王维是付文杰招的,尧得江、尧小科是直接和韩志勇联系的)到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两被告承揽的劳务工程工地,从事焊接工作。被告韩志勇、韩志昌承诺:技工每日工资150元,普工120元,报销往返路费,工完帐清,不拖欠工资,工资款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因原告当中的付文杰、尧利鹏、张希军等人于2011年就给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在固阳球团厂这一工地干过活,2011年年底被告韩志勇、韩志昌都如数结算了民工工资,因此九原告就相信了他们,一块到他们的工地干活。九原告一直干到6月7日回家收麦前。但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却拖欠九原告工资67 148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被告岳佐印是韩志勇、韩志昌工地的记工员和管钱的,九原告在工地做工,由岳佐印给九原告记工并支付九原告所需要的日常借款。6月7日,九原告回家时,韩志勇、韩志昌跑掉,找不见了。九原告找岳佐印要钱,岳佐印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他只给我们每个工人核对了做工记录和借款支付情况,并让工人逐一签字,但未向工人出具做工数量的证明条。我们认为岳佐印和韩志勇、韩志昌早已预谋好,早有欠薪之意,故被告岳佐印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方公司授权其下属单位将承揽工程转包,造成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后果,应对其下属的行为负责,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九原告的工资款共计67 14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辩称,一、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委托付文杰、岳佐印等招九原告到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工地打工,我们2012年代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招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有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任命书为证)。二、九原告称被告岳佐印系受韩志勇、韩志昌委托为其招工,是工地的记工员、出纳员(管钱的),那么岳佐印应与九原告一样为打工者,不具备被告资格。三、关于岳佐印未向九原告提供记工表一事,因记工表已交给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用,工表已不在岳佐印手中,无法向原告提供。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均为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均为打工者,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还欠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的工资未给付。另外,经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协调,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九原告中的部分人员支付了部分工资,是由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打到工人个人银行账户的。因此,九原告应向四方公司讨薪。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九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款责任没有依据,九原告均是给被告岳佐印打工。关于被告韩志勇、韩志昌与被告岳佐印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九原告经付文杰、岳佐印联系韩志勇、韩志昌,到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进行打工。九原告打工期间实际由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对该工地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6月7日左右九原告回家收麦,打工结束。九原告打工期间,在被告岳佐印处借支了部分工资款,但剩余工资款至今尚未结清。

另查明,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是由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全称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分包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2012年4月16日,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印发的四方京司发[2012]002号文件《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4月15日,公司在北京召开由公司领导班子、机关全体人员和各项目负责人参加的公司一季度工作会议”、“会议主持人:靖喜文、参加会议人员:韩志勇、袁义、毛桂莲、王宝顺、刘春梅、吴凤英、岳佐印、吴国旺、李凤国、贾兵亭。缺席:魏征”、“1、……‘今年是公司的管理年,公司要硬性推行内部承包制度和分包制度’ ……”“3、公司已决定实行分级经营管理体制,各项规定会陆续出台,公司根据合同计划,由公司管理层提取项目管理费,其余由各项目按照公司制定的计划指标,自主经营确保报量及时准确,回款及时。树立全员经营的思想。”“4、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公司班子成员分工如下:靖喜文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和工程开发。韩志勇负责全部公司生产管理,毛桂莲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袁义负责公司物资设备及材料采购的管理和信息及行政管理。”“5、公司管理模式改为公司机关下设4个工程处,工程处下按照区域设置项目部,公司总体经营以公司和工程处为单位进行二级经营管理。”2012年4月16日,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印发的四方京司发[2012]003号文件《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各项管理,按照公司分级管理经营的部署,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成立4个工程处,工程处以下按地区设立项目部。具体部门和人员分配如下:一、工程一处,管辖新疆项目部。处长:魏征(公司副总兼)。副处长:杨文红、韩合文。综合员:韩合文(兼)。二、工程二处,管辖固阳项目部。处长:岳佐印。副处长:史国田、刘志勇。综合员:张亚洲。……本决定从2012年4月15日起实行。”

另查明,九原告提供九原告自行书写的工资清单一份,主张九原告的工资总额及下欠数额分别为:1、尧得江工资总额12 570元、路费400元、借支7 960元,下欠5 010元;2、尧小科工资总额为7 750元、路费400元、借支2 800元,下欠5 350元;3、赵存山工资总额为17 445元、路费400元、借支7 100元,下欠10 870元;4、付文杰工资总额为10 170元、路费400元、借支3 500元,下欠7 070元;5、尧利鹏工资总额为9 600元、路费400元、借支3 500元,下欠6 500元;6、王维工资总额为7 920元、路费400元、借支4 000元,下欠4 320元;7、张卫国工资总额为9 450元、路费400元、借支2 900元,下欠6 950元;8、张希军工资总额为21 315元、路费400元、借支6 750元,下欠14 965元;9、张佩学工资总额9 113元、路费400元、借支3 400元,下欠6 113元。被告四方公司对此认为,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将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岳佐印,故九原告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四方公司无关。对此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认为,九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三自然人被告提供的加盖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管道结构项目部印章的《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所记载的数额为准,并提供《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一份予以证明(该表落款的负责人处有被告岳佐印及被告韩志勇的签字),该汇总表载明:“(序号53)尧(德)得江工资合计1 2570元、预付6 940元、余额5 630元;(序号58)尧小科工资合计5 788元、预付2 300元、余额       3 488元;(序号39)赵存山工资合计12 760元、预付6 100元、余额6 660元;(序号72)付蒙蒙(付文杰)工资合计8 814元、预付5 750元、余额3 064元;(序号71)尧利鹏工资合计8 255元、预付5 300元、余额2 955元;(序号41)王维工资合计6 630元、预付3 970元、余额2 660元;(序号61)张卫国工资合计       9 828元、预付2 900元、余额6 928元;(序号66)张希军工资合计21 315元、预付6 750元、余额14 565元;(序号40)张佩学工资合计9 113元、预付3 400元、余额5 713元。”另外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称,该汇总表显示的余额并非实际下欠工资余额,该汇总表制作以后,2013年2月9日左右,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向九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上打过部分工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此九原告称2013年2月份,被告韩志昌收集九原告的提供的银行卡号后,部分工人收到了工资款,其中尧得江收到了1 000元、尧小科收到了400元、赵存山收到了1 000元、付文杰收到了500元、尧利鹏收到了450元、王维收到了400元、张卫国收到了1 000元、张佩学收到了850元,但没有给张希军打款。另外九原告称,九原告打工结束后均与被告岳佐印核对了各自的工作量及借支情况,九原告分别在被告岳佐印提供的账本上签了字,该账本由岳佐印保管,九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清单数额是起诉前向被告岳佐印核对后的数额且已扣除2013年2月份银行卡上收到的工资款数额。对此被告岳佐印称,账本已交被告韩志勇保管,当庭不能提供。被告韩志勇认可其保管账本,称庭后提供,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四方公司称,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实际承包给了被告岳佐印,被告岳佐印不予认可,被告四方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三自然人被告提供的四方京司发[2012]002号文件、四方京司发[2012]003号文件、《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九原告到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承包的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工地进行打工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九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实行内部承包和分包制度,将本案项目工程又实际分包或承包给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导致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外造成了长期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应共同对九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九原告下欠工资款,因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四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方公司承担。对九原告的劳务工资款数额,九原告提供了工资清单,三自然人被告提供了《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但二者工资数额不相一致,因《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上并无九原告的签字认可,且九原告称其工资清单数额是起诉前与被告岳佐印保管的由九原告签字认可的工作量账本核对过的数额,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又认可该账本由其二人持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主张该账本内容对被告不利,本院推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对九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所述的工资款数额予以采纳;但对九原告工资清单上所主张的每人400元的路费,因路费不属于劳务工资的范畴,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工人路费金额及其负担方式的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九原告路费每人4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四方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应连带给付下欠九原告的工资款共计63 423元,其中原告尧得江4 610元、原告尧小科4 950元、原告赵存山10 345元、原告付文杰6 670元、原告尧利鹏6 100元、原告王维3 920元、原告张卫国6 550元、原告张希军14 565元、原告张佩学5 713元。对九原告要求被告韩志昌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韩志昌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韩志勇、岳佐印称其仅是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本案施工项目承包负责人的主张,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所述内容不符,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原告工资款共计63 423元,其中原告尧得江4 610元、原告尧小科4 950元、原告赵存山10 345元、原告付文杰6 670元、原告尧利鹏6 100元、原告王维3 920元、原告张卫国6 550元、原告张希军14 565元、原告张佩学5 713元,并由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九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79元,由九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负担1 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王小会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