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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根水与孙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根水,男,1960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永亮,男,1947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根水,男,1960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永亮,男,1947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根水诉被告孙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水及委托代理人王幼平、翟浩飞,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孙永亮将其承包的孙旗屯村六组垃圾场空闲地(长75米,宽45米,合计为五亩地)转包给乙方王根水,承包期为10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地租金为800元,年计4000元整。同时协议还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在垃圾场四周所建全部围墙(2.5米以下)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乙方按时支付甲方租金,并在承包期内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超过2.5米高度的围墙和房屋。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原告建设的房屋及围墙用于出租,并从中获取利益。原告认为,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承包期内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高2.5米以上的围墙及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无权使用原告建设的房屋及围墙,更无权将房屋及围墙出租从中获取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暂按照价值20万元计算)或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的面积和规格,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以及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王根水)在垃圾场所建全部四周围墙(2.5米以下)无条件归甲方(孙永亮)所有,乙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对于房屋和高于2.5米的围墙的归属双方没有约定,应归原告所有。2、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及围墙建造的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一、自合同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修建围墙时告知了被告,被告基于安全考虑提出围墙不要超过2.5米,原告提出在承包期间原告承担风险,到期后给被告。原告现在提出其对2.5米以上围墙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所建简易房屋是在被告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是对被告财产的添附,原告在承包期间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在承包期满后该物的所有权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应归被告所有,且被告无需给予折价补偿。因此原告对其所建简易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针对辩称,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称,200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被告因身体原因,将自己承包的垃圾场空闲地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原告将承租的土地返还给被告,但近期被告得知原告在承租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将本应属于被告的补偿款擅自取走,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故状诉请求:一、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补偿款13881.6元;二、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反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旗屯村与被告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就讼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且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征用土地及村镇规划用地,其建筑物与其他损失与甲方(村委)无关,即归孙永亮所有。2、原被告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其他权益,协议第五条约定2.5米以下围墙及相应的拆除赔偿应归被告所有。3、孙旗屯社区居委会2014年4月8日查询记录一份,证明2007年、2008年、2009年原告分别领取拆迁补偿款5881.6元、修渠补偿款4000元、六组土地补偿款4000元,共计13881.6元,该款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补偿款是村里支付给原告本人的补偿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其他权利,该协议也没有关于房屋和高于2.5米的围墙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要返还原告财产或赔偿损失的约定。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上该照片只能证明房屋的存在,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盖的,更不能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现存的房屋上半部的顶棚是被告及被告弟弟盖的。

针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所说的建筑物赔偿损失归孙永亮所有的前提是房屋是由孙永亮建设,但本案中房屋是王根水建设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同举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所记载的前两笔款与本案土地无关,是对王根水家的补偿,第三笔款因为地上建筑物是王根水的,所以村委会把补偿款发给了王根水。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孙旗屯村六组垃圾场空闲地(长75米,宽45米,合计为五亩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地租金800元,年计4000元整,半年付一半,12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原告)在垃圾场所建全部四周围墙(2.5米以下)无条件归甲方(被告)所有,乙方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后被告将讼争垃圾场空闲地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土地收回自用,原告返还的土地上搭建有简易房屋及围墙等建筑物,且至今仍在土地上。

另查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4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1、2007年6月份王根水拆迁补偿款5881.6元。2、2008年5月份王根水修渠补偿款4000元。3、2009年2月份王根水土地补偿款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办理了申建和审批手续,亦未提交其他任何权籍证书以证明其对讼争建筑物享有合法所有权,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仅记载了原告领取补偿款项的客观事实,既无法证明2007年6月的5881.6元补偿款及2008年5月的4000元补偿款系征收讼争租赁土地的补偿款,亦无法证明2009年2月的4000元补偿款的实际权利人应为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返还该三笔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根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永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杰

                                             审  判  员  李 瑞 丽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 惠 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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