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712号 |
原告刘某,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荆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后就没再回来,原告多次去叫也不回家。后因房产问题使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身份证、现金、户口本、拆迁补偿存折、棚户区改造安置购房协议书偷着拿走,致使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至此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再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汤河街未来苑小区1号楼5单元504室房产一套,双方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彩电、冰箱各一台,金吊坠一个、某小区房产一套。还有一辆自行车是原告孩子买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错,共同生活将近十年,虽然生活中偶有口角,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母亲于2013年8月查出患有癌症,需要家人照顾,因此被告白天经常过去照顾母亲,后因母亲住院,为照顾母亲方便才很少回家,不是原告所说的从2012年10月份之后就不再回家。共同财产有电动车、彩电、冰箱各一台,自行车一辆,金吊坠一个但已丢失,原告的养老保险金、退休工资16920.28元、原告每月1860元的工资但总数不清楚。某小区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各一台由原告保管,电动车一辆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双方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红 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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