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一初字第147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我们在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汤阴县星阁路南段三间三层门面房(房产证号为:汤房证字第10506号)归我所有。但离婚至今,经我多次催促,被告黄某某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给我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使用,但因原告王某某离婚后骗取我的钱财并私自拿走我的个人物品,如其同意返还骗取我的财物,我同意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 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黄玉杰、次子黄世杰)。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1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除约定长子黄玉杰随被告黄某某生活,次子黄世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外,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汤阴县星阁路南段西现租玉足轩的汤房证字第10506号三间三层门面房房产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位于安泰家苑对面月秀北四间门面房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并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于离婚当日起十日内付清。位于安泰家苑临街房25号、26号四间三层(另三层北户归王培新,但只准住,不准卖),生产门用的所有工具、材料及所有汽车等一切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至今,被告黄某某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并提供了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及汤阴县韩庄信用社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黄某某时签订的买卖契约,以证明该房产系合法取得。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已将本案争议房产交付原告王某某使用,之所以不同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因为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又从其处骗取了现金10万元,还拿走其个人照片,并拒不给付长子黄玉杰的户口本和出生证。原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离婚当日被告黄某某仅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其现金35元,下欠10万元出具了欠条,直到离婚后才将此10万元予以给付,并不存在另外骗取被告黄某某1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黄某某主张的长子黄玉杰户口本和出生证问题,原告王某某否认出生证在其处,认为长子黄玉杰与其同在一户口本上无法给付,且现被告黄某某已将其长子黄玉杰的户籍迁至北京,不再需要户口本等物。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的个人照片,原告王某某当庭同意返还。被告黄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否认另外收取其10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提供。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汤房证字第105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汤阴县县韩庄信用社取得该房产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城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汤阴县韩庄信用社与被告黄某某的房产买卖契约,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黄某某对该离婚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及内容均无异议,其虽以原告王某某在离婚后骗取其个人财物为由,拒不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黄某某又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所主张的长子黄玉杰户口本问题,庭审中其认可已将长子黄玉杰户口迁至北京,故仍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付其户口本已无实际意义。至于被告黄某某提出的个人照片问题,原告王某某已当庭同意返还,其双方可自行协商返还的时间、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汤房证字第10506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保 国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