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928号 |
原告苏晓培,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延卫,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晓培诉被告李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培、被告李延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晓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延卫偿还原告苏晓培借款1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延卫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现在生活比较困难,没有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苏晓培现金壹万圆整,2013.7.10,(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李延卫”。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晓培借款一万元及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李延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延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