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726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拴金,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少军,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徐拴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徐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徐拴金于2002年9月25日由徐国军保证在原告贷款16000元,于2003年9月25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至今,被告徐拴金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2011年11月30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拴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徐拴金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徐拴金质证认为,证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知情。 被告徐拴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拴金于2002年9月25日在原告贷款16000元,于2003年9月25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6.637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至今,被告徐拴金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2011年11月30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2011年11月26日徐拴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结前所欠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徐拴金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徐拴金逾期拒不偿还16000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徐拴金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 二、被告徐拴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徐拴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红 英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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