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一初字第85号 |
原告赵卫兵,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峰昆,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代表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该公司职工,住内黄县城关镇硝东路1号。 原告赵卫兵诉被告高峰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高峰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兵诉称,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董晓健驾驶车牌号为豫ED4444号重型货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南青村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郭瑞英驾驶的豫J86869号轻型封闭货车相蹭挂后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EGX8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豫EGX88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任刚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治疗费9 261.10元。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董晓健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郭瑞英及任刚信亦无责任。经了解,豫ED444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 261.10元、误工费5 993.54元、护理费5 993.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60元,共计23 408.18元;二、本案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峰昆赔偿。 被告高峰昆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豫ED4444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高峰昆,董晓健是高峰昆雇佣的司机。高峰昆为豫ED444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的肇事车辆不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事故发生是的车辆是豫EC4444号重型货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当时悬挂豫ED4444号重型货车的车架号进行了勘察,发现该车辆车架号为“LRDV7PEC1DR009973”、发动机号为“1613D077642”。根据豫EC4444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上述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对应的车牌号应为豫EC4444。二、本案缺少另一事故当事人郭瑞英,要求追加郭瑞英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郭瑞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如果原告放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豫ED4444号重型货车和豫EC4444号重型货车均为被告高峰昆所有,该二车辆同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伤人任刚信受伤,对本案交强险的赔偿,应由原告和任刚信共同享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和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6时许,董晓健驾驶悬挂豫ED4444号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南青村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郭瑞英驾驶的豫J86869号轻型封闭货车相刮蹭后(继续行驶约10米余)又与反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卫兵驾驶的豫EGX8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卫兵及豫EGX88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任刚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晓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2、赵卫兵、郭瑞英及豫EGX88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任刚信无过错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9 261.1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妻子任小艳护理,任小艳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汤阴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30日对原告有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8月31日有长期医嘱,10月8日有长期医嘱。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床位费合计为402元,其中双人间床位费为60元(12元/天×5天),三人间床位费为342元(6元/天×57天);Ⅱ级护理合计305元(5元/天×61天);医疗废物处置费合计105.40元(1.70元/天×62日);住院诊查费合计62元(1元/天×62日)。 原告主张原告及其妻子任小艳均系安阳市富之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 900元,提供安阳市富之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高峰昆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其及任小艳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无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认可,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有固定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称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住院时间有异议,称按照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仅为3天,原告的相关费用均应按住院3天计算,并称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舒血宁注射液支出的4 830元有异议,该药物是用于治疗缺血性心脑血管疾病的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10天计算;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也应按3天计算;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予以证明。对此被告高峰昆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有异议,称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情认定。 另查明,董晓健系被告高峰昆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雇佣活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董晓健驾驶的悬挂ED4444号车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架号为LRDV7PEC1DR009973、发动机号为1613D077642,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峰昆。根据车辆行驶证,该车架号为LRDV7PEC1DR009973、发动机号为1613D077642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对应的车牌号码应为豫EC4444。2013年6月4日被告高峰昆对其所有的豫EC4444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者任刚信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9 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30元、营养费915元、误工费17 708.72元、护理费3 742.9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 44 796.06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车辆损失59 795元、施救费1 350元,共计14 5065.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被告高峰昆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虽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为9 261.10元,但因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载明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综合情况确定其住院治疗天数为15日为宜,故应扣除其余期间即47天(62天-15天)的床位费282元(即47天×6元/天)、Ⅱ级护理费235元(即47天×5元/天)、医疗废物处置费79.90元(即47天×1.70元/天)、住院诊查费47元(47天×1元/天),因此其实际医疗费应为9 261.10元-282元-235元-79.90元-47元= 8 617.2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计算15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7元/天×15天=1 00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15日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67元/天×15天=1 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1 177.20元,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赵卫兵及任刚信上述费用中,对其中原告赵卫兵的医疗费8 6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9 067.20元,与任刚信的医疗费9 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830元、营养费915元,合计11 872.40元,二人共计20 939.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C4444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项下赔偿10 000元,其中原告赵卫兵应得10 000元×(9 067.20元/20 939.60元)=4 330.17元,任刚信应得10 000元×(11 872.40元/20 939.60元)= 5 669.83元。对原告赵卫兵的误工费1 005元、护理费1 0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 110元,与任刚信的误工费17 708.72元、护理费3 742.9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 796.06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合计71 347.74元,二人共计73 457.7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C4444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赵卫兵2 110元、赔偿任刚信71 347.74元。对任刚信所有的豫EGX888号小轿车车辆损失59 795元、施救费1 350元,合计61 14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C4444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 000元项下赔偿2 000元。 对原告赵卫兵及任刚信上述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其中原告赵卫兵的为9 067.20元-4 330.17元=4 737.03元,任刚信的为(11 872.40元-5 669.83元)+(61 145元-2 000元)=65 347.57元,合计70 084.60元,根据董晓健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C4444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 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赵卫兵4 737.03元、赔偿任刚信65 347.5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赵卫兵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 11 177.2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称,应追加郭瑞英及其投保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原告未申请追加郭瑞英及其投保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且郭瑞英驾驶的豫J86869号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赵卫兵驾驶的豫EGX888号小型轿车之间并无侵害与被侵害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故其此主张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称应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舒血宁注射液的药费4 830元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属于不合理费用,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赵卫兵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 177.20元; 二、驳回原告赵卫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赵卫兵负担306元,由被告高峰昆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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