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725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国军,男,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徐海金,男,1946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徐国军、徐海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军、徐海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徐国军于2007年6月12日由徐海金担保在原告贷款1万元,于2008年6月1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至今,被告徐国军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0年4月2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徐海金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国军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11.7‰上浮50%从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徐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2009)淇滨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2011)山民初字第4184号民事裁定书、(2013)山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徐国军、徐海金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军于2007年6月12日由徐海金担保在原告贷款1万元,于2008年6月1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至今,被告徐国军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0年4月2日以来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徐海金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徐国军、徐海金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徐国军逾期拒不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徐海金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徐国军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11.7‰上浮50%从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徐海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徐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月息11.7‰上浮50%从2010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徐海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国军、徐海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红 英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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