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42号 |
原告张永会,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亮,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会诉被告李东亮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会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永会负担。
审 判 员 丁 强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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