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刑初字第474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 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日上午,曹某及其母亲杨某纠集杨某甲、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洪某某、杨某乙一起驾车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马寨6组的罗某家中商议解决二人矛盾,由于双方言语不合,曹某家人与罗某的父亲罗某甲、母亲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付某某遂给地里干活的罗某打电话,罗某看到其母亲的电话后遂驾驶摩托车回到家,到家门口后看到其父母被打伤,遂从地上拿起砖头进到院内与曹某的家人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罗某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罗某甲、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2日上午,曹某及其杨某(母亲)纠集杨某甲(姨)、张某某(表哥)、杨某乙(舅舅)、陈某某、陈某甲等娘家人一起驾车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马寨6组的罗某家中商议解决二人的矛盾,由于双方言语不合,曹某的娘家人与罗某的父亲罗某甲、母亲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付某某遂给地里干活的罗某打电话,被告人罗某看到其母亲的电话后遂驾驶摩托车回到家,到家门口后看到其父母被打伤,遂从地上拿起砖头进到院内与曹某的娘家人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将张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罗某甲、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二大队如实供述事发当天打架的情况。 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3年9月2日10时44分是我打电话报警,我岳母领着人在我家闹事。当时我正在地里拔花生,我见有我妈的未接电话,我回拨过去没人接,我就骑着摩托车往家赶,走到家门前,看见曹某的母亲和姨正和我母亲撕扯,我停下摩托车顺势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块就往院子里冲,曹某的舅舅拦住我打我一拳,我也用拳头打了他一拳,他又拦腰抱住我,我看见曹某表哥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我就用砖块向他扔过去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和我妈、姨、表妹曹某、表哥陈某某、还有陈某甲、姑父洪某某、舅舅杨某乙等人到曹某的婆家商议他们的婚姻矛盾的事,后来发生争执、厮打,后来罗某从外头回来,双手各拎着一块砖头,我一看就赶紧在院子里顺手拿起了一把木质耙子,罗某的父亲就上来夺我手中的耙子,我们在争夺撕抓,我用手中的耙子打罗某的父亲,罗某的父亲用胳膊挡,我打在他的胳膊上了,耙子就断了,这时候我感觉头部被一块砖头砸了一下,扭头看见罗某就站在我身后,我才知道刚才用砖头砸住我头的是罗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只看见一个男子那个棍子朝罗某甲打,一个男子拿着院子里的水管在乱喷,证实了罗某他们双方打架的情况。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只看见罗某他们院子里有人在乱厮打,后看见罗某的母亲出来,看见她身上一身水,嘴巴上还流着血,具体是谁打的不知道,场面比较混乱,未看清是谁打的谁。 (3)、证人曹某、杨某、陈某某、洪某某、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到罗某家去商谈罗某与曹某婚姻矛盾的事,之后双方争夺孩子的过程中引起厮打的事实。 (4)、证人罗某甲、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曹某娘家人一群来到家中找事,就赶紧给儿子罗某打电话也不知道打通没打通,曹某就上去抢手机,曹某的母亲就上来打,之后双方就发生撕打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2013年9月2日20时44分,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第一大队接罗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到其家中打架闹事。 5、到案经过,2014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罗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蒲山派出所二大队说明事发当天打架的情况,派出所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6、南阳市卧龙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透视会诊报告,证明了张某某的病情。 7、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A、(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672号 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B、(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660号 鉴定意见:付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C、(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661号 鉴定意见:罗某甲的伤情系轻伤。 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 9、前科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罗某无犯罪前科。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一点的过错,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他人身体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晓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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