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凌某某认为其前妻跳楼自杀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有关。2014年7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桑某酒后到西峡县中医院找到被害人朱某某,凌某某质问朱某某,得到否定的回答后,凌某某、桑某随即用拳头多次击打朱某某头面部和身体等部位。期间,凌某某、桑某用中医院门诊大厅放置的约1米高的空心不锈钢隔离柱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后在劝解下,双方住手。经鉴定:朱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凌某某、桑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桑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凌某某、桑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因被告人凌某某认为其前妻跳楼自杀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有关系,酒后被告人凌某某要到被害人朱某某的工作单位西峡县中医院找被害人朱某某,并让被告人桑某一同前往。二被告人来到西峡县中医院见到朱某某后,被告人凌某某就其前妻的事情质问朱某某,双方话不投机,二被告人随即用拳头朝朱某某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次击打。随后又用医院门诊大厅放置的空心不锈钢隔离柱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后在医院的工作人员的劝阻下,双方住手。造成朱某某头面部、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肘部等部位损伤。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凌某某、桑某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凌某某、桑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桑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及钢棍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了致伤行为,均是主犯。但事发是由被告人凌某某引起,被告人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二被告人事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凌某某、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让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