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ELC5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厂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靳某甲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靳某当场死亡、靳某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右转弯,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针对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4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韩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刘某、靳某某、靳某乙、董某某、牛某某、于某某、于某甲、靳某丙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韩某某认罪、悔罪。综合考虑事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宁 利 霞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崔 晓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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