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351号 |
原告窦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相关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照顾原告,仍然吵闹,原告一气之下于2013年回娘家居住,被告也不去叫原告回家。2014年9月21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窦乐凡。孩子出生时,被告也未到场。被告的所作所为令原告伤心至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村委证明1份。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窦瑞生、连生云、刘传宣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从2013年6月因生气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也不去原告娘家去叫,并证明原告在怀孕生孩子时,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4、家具店证明1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家具的详细情况,且家具是家具店将家具送到被告张某某家。5、睢县康复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及信息采集表各1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是2013年9月21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母亲赵爱琴作了1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的嫁妆均在被告家中。 经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状况,并能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4月25日在相关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因生气分居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不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也不去叫原告回家。2013年9月21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叫窦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的财产(嫁妆)有:组合衣柜一套(5件)、影视墙一套(3组)、卧柜一套(3组)、梳状台、鞋柜、餐桌、菜柜、写字台、老式柜、麻将桌、饮水机、盆架、暖瓶、台灯、电扇各1个,沙发、茶几一套、餐桌椅、小凳子各六把、藤椅四把。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根据。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从2013年因生气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及儿子出生时,被告亦未曾去看望过。说明原、被告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原、被告婚生儿子不满1岁,并在哺乳期内,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总收入参照一定比例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年总收入为8475.34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8816元(8475.34×17×0.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供出有共同财产的证据,对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窦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付担儿子的抚养费28816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衣柜一套(5件)、影视墙一套(3组)、卧柜一套(3组)、梳状台、鞋柜、餐桌、菜柜、写字台、老式柜、麻将桌、饮水机、盆架、暖瓶、台灯、电扇各1个,沙发、茶几一套、餐桌椅、小凳子各六把、藤椅四把归原告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赵根生 审 判 员 王凤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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